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冠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2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有上開詐欺之前案外,另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及98年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在案等多項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酒後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語,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及其事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高中肆業(見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42號被告何冠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2日凌晨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519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覺何冠德身上酒味甚濃,欲依法對何冠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何冠德見狀,竟拒絕酒測,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欲執行酒測之際,以台語「幹你娘」、「他媽的」等語辱罵值勤員警,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為警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吳冠德 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檢察官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廖于興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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