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祿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8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祿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祿貴曾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2月21日確定;於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6月,於94年4月29日確定;上開3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8號裁定將有期徒刑4月、1年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9月,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周祿貴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0年
8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陳進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 劉友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未取下機車鑰匙,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進成所有、由 陳揚 保管使用之上開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於100年8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43號前,周祿貴騎乘上開陳進成遭竊之車輛,為陳進成之女陳揚友人 江旻諺 、 陳俊維 所發現並報警處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陳進成遭竊之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陳揚保管);㈡於100年8月10日21時40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47巷3弄16號前,見劉友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陳進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未取下機車鑰匙,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友任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周祿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竊取劉友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犯罪前,主動於100年8月14日2時許,向承辦員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重型機車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起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劉友任之兄 劉友棋 保管),而查悉犯罪事實㈡。
三、案經劉友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祿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人劉友任、被害人陳揚、證人江旻諺、陳俊維於警詢時均指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查獲時照片6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竊取劉友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部分),係在其因犯罪事實二㈠案件遭警方查獲後,主動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方自承該部犯罪,有被告100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部份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應執行刑之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