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彥志於民國101年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美村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中美街交岔路口,適有 紀琍琪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向上北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陳彥志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避煞不及,與紀琍琪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紀琍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扭傷及4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彥志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紀琍琪告訴)。詎陳彥志明知其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紀琍琪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紀琍琪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乃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紀琍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比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紀琍琪所騎上開機車碰撞,致紀琍琪倒地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紀琍琪,乃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紀琍琪之生命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紀琍琪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條件給付紀琍琪完畢,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年度核字第2285號)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