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Vanicream」商標防曬乳貳拾玖瓶、保濕乳液拾捌瓶、柔膚皂伍盒、除毛霜壹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及商標法第82條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二罪名,且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非法輸入仿冒「Vanicream」商標防曬乳29瓶之犯行,雖因含有醫療藥品成份,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但並無證據證明該藥品有「妨害衛生」之情形,自無從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核其性質仍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情形,而屬於仿冒商品,即應併同其餘扣案之仿冒「Vanicream」商標保濕乳液18瓶、柔膚皂5盒、除毛霜1罐等物,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
三、末查,本件所犯罪名為非告訴乃論之罪,雖被告於偵查期間業與告訴人昶虹貿易有限公司為庭外之和解,並經告訴人原諒而撤回告訴在案,有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稽,惟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並不影響本件已提起公訴之效力,惟於量刑時已審酌其犯罪情節與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㈡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
㈢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