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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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91號、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忠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劉進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臺鐵內灣線高架橋下之公園,見代號0000-000000號未滿14歲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與表妹即代號0000-000000B號未滿14歲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堂哥即代號0000-000000C號未滿14歲之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丙男),在該處遊玩,年幼可欺,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以擒住甲女之手或用身體阻擋甲女離去等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拉甲女至公園溜滑梯下,並強掀甲女裙子,先以手強行伸入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之性器;復將甲女拉至溜滑梯旁石椅上,強掀甲女裙子,又以手強行伸入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之性器;復露出其性器,並命甲女自石椅上起身,續將甲女內褲強行拉下,以其性器在甲女性器外摩擦,直至射精,以此方式滿足己身之性慾,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成年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 丁男 )報警處理,復由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之父即丁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0000-000000、告訴人0000-000000A、被害人表妹0000-000000B、被害人堂哥0000-000000C、被害人姑姑0000-000000D等姓名,均以前揭代號稱之,並分別簡稱為甲女、丁男、乙女、丙男、戊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進忠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52頁背面、第75頁背面),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4頁、103年度偵字第619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侵訴字卷第22頁、第52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乙女、證人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6頁、第26頁至第29頁,10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丁男、被害人姑姑戊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8頁,103年度偵字第619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案發地點YAHOO地圖資料、警員 戴士堯 103年6月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於案發時穿著照片3張、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年6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D)、警員 徐國恩 103年6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戴士堯103年7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附嫌疑人指認照片5張)、偵查 佐林孟生 103年8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103年8月8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0000-000000遭妨害性自主案」勘察報告(附現場照片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鑑定書2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2頁、第8頁至第11頁、第30頁、第36頁至第39頁、他字卷後附證物封,103年度偵字第6191號卷第12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以手直接撫摸被害人之性器,復以其性器在被害人性器外摩擦,直至射精等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又按,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謂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載強阻被害人離開、強拉被害人身體、強掀被害人裙子及強脫被害人內褲等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對被害人為前揭猥褻行為,顯係施以不法之腕力而以強暴之方式為之,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已該當對被害人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先後多次以手撫摸被害人性器,後再以其性器摩擦被害人性器直至射精等猥褻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環境下所為,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空,相同之地點下接續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均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1罪。
(三)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侵訴字卷第83頁至第8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刑法第224條之1所列,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者,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所為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尚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前於79年間,因強制性交未遂、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妨害風化、強制性交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5年間,因公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公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侵訴字卷第83頁至第88頁),多次在公開場所為性侵女性或公然猥褻之舉,素行非佳,竟仍不思關愛照顧後輩及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亦不知自我警惕,反變本加厲,於光天化日下,在公開場所,僅因見被害人年幼可欺,率爾以前揭方式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得逞,絲毫未慮及被害人當時年僅8歲餘,尚屬稚齡之兒童,遭受此一犯行,心中所生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造成其家人之痛苦及困擾,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民事和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智能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至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規定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對於性侵害犯罪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是本案被告一再為刑法第221條、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34條等犯行,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待被告本案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專業之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江宜穎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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