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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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海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北丞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之判決係
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不服之程度為何?)。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倘係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