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吳吉村
被 告 許永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約定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03年8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業已收取10個月之租金60,0
00元,雙方並簽有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
嗣於101年12月3日、同月8日分別向伊借款5,000元、30
,000元,並言明自上開60,000元內扣除,是原告實際收受之
租金為25,000元。惟被告自102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伊屢次定相當其期限請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
,遲付租金之總額,累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遂於
102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終止系爭租約,
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借據、101年
契稅繳款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6
日起,即未繳交每月6,000元之租金,業已超過2期之租額
,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房屋,且原告
亦屢次催告被告繳清租金,並在存證信函中表明終止租約,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徵,系爭租約既於上開存證信函筆錄之送
達即102年7月16日而告終止,被告已無權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有
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440元
登報費680元
合計2,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