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陳榆霏
被   告  許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三0號本票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郭美鈴 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司票字第3330號裁定准許確
定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訴外人郭美鈴
或他人代為簽發,與被告間更無借貸或其他票據原因關係,
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顯係遭偽造,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330號裁定准許在案,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上開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五、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之
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證明其真正,然被告身為票據
權利人,受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形成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心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應堪採信。
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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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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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694│原告│民國102年7月│未載│30,000元│
││郭美鈴│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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