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3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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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2360號
原 告 陳明正
被 告 姚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236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20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曾發生擦撞之重大事故,竟於民國101年8月
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內容為:「自售newcuxi.2011年6月
.全車原廠.無碰撞.倒車.雷殘.改裝.女用車.里程數5千」(
下稱系爭廣告)之訊息,出售系爭機車。後原告於同日某時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瀏覽上開出售訊息後,於翌日(即
101年8月7日)與被告相約至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前試
車,原告詢問被告系爭機車是否如網頁所述,屬無重大事故
、非泡水車,被告再次保證絕無問題云云,故原告不疑有他
即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購買,隨即於101年8月9
日付清全部款項,並於101年8月10日完成過戶手續(登記為
訴外人 謝佩珊 所有)。嗣原告於101年8月10日欲騎乘系爭機
車時,察覺有異,經送機車行檢查後,發現系爭機車底盤多
處刮傷,車架損傷,曾有發生事故之情事,修車費用需22,
100元,原告至此始知受騙。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
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
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
條、第114條亦有明文。被告既有以不實廣告欺騙原告之行
為,原告即係在被詐欺下而與被告訂立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
,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已交付之系爭機車之價金。退步言,縱使契約成立,因被告
所提供之商品並不具當初廣告上所保證之品質,仍得依依民
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55,000元。為此爰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354條、
第359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向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 宏懿 車業」購
買系爭機車,車行當時口頭有向被告表示只有小擦傷,沒
有重大事故,被告當時有將車行所述之車況告知原告,原
告也有試騎,都說很好騎。且被告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255號為不起訴處分,顯
見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圖。
(二)自原告於101年8月9日購買系爭機車迄今,已將近1年多的
時間,現要求被告按原價退還,被告無法接受。且被告係
自售而非店家或車行,亦非賣新車,應無7天鑑賞期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出售系爭機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
系爭廣告,同年8月7日兩造相約試車,原告於同年8月9日將
系爭機車之價金55,000元交付予被告,兩造並於101年8月10
日完成過戶手續,後原告發現系爭機車先前曾有發生事故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廣告內容之翻拍照片、被告傳送予原
告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收據1紙、估價單1紙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買賣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7日猶豫
期間之適用、其因受被告詐欺而為購買系爭機車之意思表示
、系爭機車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
金55,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民法上所謂
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為購買系爭機車之意思表示,
然據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27255號認無法証明有詐欺之犯
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101年偵字第27255號
案卷在卷可參。
3、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自售newcux
i.2011年6月.全車原廠.無碰撞.倒車.雷殘.改裝.女用車.
里程數5千之內容。有原告提出之該刊登內容附於101年偵
字第27255號卷第30頁,勘信為真。
4、惟查,上開機車原為 廖慈眉 所有,於101年5月30日過戶登
記予 吳奇展 ,吳奇展再於101年7月17日過戶登記予被告姚
文嘉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3月27日
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
本2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機車原車主廖慈眉,曾於101年3
月31日2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肇事,上開機車前車殼、大燈、方向燈、龍
頭把手及兩邊後照鏡等處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5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圖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佐,可知上開機
車確曾於告訴人購買前發生車禍事故,惟上開車禍由現場
照片觀之,並非嚴重,雙方車輛均係擦撞,車損均非重大
。
5、且查證人吳奇展(即「宏懿車業」經營者)於檢察官偵訊
時証稱,自原車主廖慈眉取得上開機車後,先行將上開機
車予以整理,更換外殼後,方出售予被告,不記得其自廖
慈眉處購得上開機車時之車況等情。是被告並非無可能於
購買上開機車時,因證人吳奇展將上開機車予以整理,而
無從知悉曾發生事故,自難僅憑上開機車事後查知確為事
故車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當時對該事實有所認識,而係
惡意隱瞞該機車為事故車之訊息。
6、又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機車時,被告曾提供告訴人試騎,
並告知可先行送去機車行檢查,原告因覺送去機車行不方
便,僅單純詢問被告車況等情,業據原告於前開檢察官偵
查中陳述明確。是原告既已知欲購買之上開機車並非新車
而係中古車,應可預測上開機車可能因碰撞、或前手使用
不當而有隱藏故障之風險,理當知悉上開機車之車況,與
新車毫無瑕疵之情況不可能完全相同。且被告出售上開機
車所定之價格不低,原告於交車時理應查驗並試車檢驗車
況,原告捨被告建議先行送機車行檢查不為,僅於自行試
騎而評估過上開機車之現實情況及評估交易對價合理與否
後,即同意受領上開機車並交付價金,是本件實難認定原
告決意購買上開機車,係因被告施用何種詐術所致。原告
就被告欲使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乙事,僅提出系爭廣告內容之翻拍照片為證
,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洵不足採。故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詐欺及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之價金,並非可採。
(二)本件買賣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7日猶豫期間之
適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
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或
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
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
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款、第10款、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自原告所提之系爭廣告內容翻拍照片,無從斷定被
告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此部
分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企
業經營者,本件買賣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7日猶
豫期間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又兩造曾於101年8月7日相
約試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原告既於實際檢
視系爭機車後方決意購買,則縱被告確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但本件買賣並非郵購買賣,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三)原告以系爭機車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解除契約,請求
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
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
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
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3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前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
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
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
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
2、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出售系爭機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
登廣告,兩造於101年8月間同年8月7日兩造相約試車,原
告於同年8月9日將系爭機車之價金55,000元交付予被告,
兩造並於101年8月10日完成過戶手續,為被告所不爭執,
勘信為真。
3、查被告固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自售newcuxi.2011
年6月.全車原廠.無碰撞.倒車.雷殘.改裝.女用車.里程數5
千之內容。已如前述。
4、系爭機車為中古車,而非新車,機車出廠日期確為2011年6月
,有有行車執照影本,附於前開偵查卷中。
5、惟上開機車原為訴外人廖慈眉所有,於101年5月30日過戶
登記予吳奇展,吳奇展再於101年7月17日過戶登記予被告
姚文嘉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3月27
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機車原車主廖慈眉,曾於101
年3月31日2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肇事,上開機車前車殼、大燈、方向燈、
龍頭把手及兩邊後照鏡等處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5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機車
確曾於告訴人購買前發生車禍事故,惟上開車禍由現場照
片觀之,並非嚴重,雙方車輛均係擦撞,車損均非重大。
且查證人吳奇展(即「宏懿車業」經營者)於檢察官偵訊
時証稱,自原車主廖慈眉取得上開機車後,先行將上開機
車予以整理,更換外殼後,方出售予被告。均已如前述。
是足認,系爭機車雖曾擦撞,但車損非重大,且經宏懿車
業經營者將上開機車予以整理,更換外殼。
6、且查被告抗辯:被告係向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
宏懿車業」購買系爭機車,車行當時口頭有向被告表示只
有小擦傷,沒有重大事故,被告當時有將車行所述之車況
告知原告,原告也有試騎,都說很好等語。而被告於偵查
中亦係陳稱伊係向「宏懿車業」購買系爭機車,車行當時
口頭向伊表示只有小擦傷,沒有重大事故,伊有將車行所
述之車況告知原告陳明正,原告也有試騎,都說很好騎,
伊沒有欺騙原告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255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而原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向被告購買上開機車時,被告曾提供
原告試騎,並告知可先行送去機車行檢查,係因原告覺送
去機車行不方便,僅單純詢問被告車況等情,業據原告於
偵查中陳稱屬實(參偵查卷第26頁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
顯見被告業已更正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無碰撞之說明
。而原告復既承有詢問被告車況,看過兩次車,當時有試
騎,而被告更建議可先行送去機車行檢查以茲確認車況,
是足認被告於原告購買時,應有告知原告有小擦傷,沒有
重大事故,且被告非有機車行之專業,而原告竟自願放棄
可先行送去機車行檢查,以資確認車況,而僅單憑自行觀
察及試騎結果而決定購買。被告於原告欲購買時,既已告
知有小擦傷,沒有重大事故,且系爭機車業經宏懿車業經
營者將上開機車予以整理,更換外殼。顯見兩造買賣機車
時,均已知悉系爭機車並非無碰撞,原告購買該車,係以
該車之現況而為購買。
7、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10日欲騎乘系爭機車時,察覺有異
,經送機車行檢查後,發現系爭機車底盤多處刮傷,車架
損傷,曾有發生事故之情事,修車費用需22,100元云云。
惟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
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35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經被告告知有小擦傷,沒有重大事故,且
上開機車原車主廖慈眉,曾於101年3月31日22時1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肇事,
上開機車前車殼、大燈、方向燈、龍頭把手及兩邊後照鏡
等處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2年5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
圖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機車確曾於告訴人購買前發生車
禍事故,惟上開車禍由現場照片觀之,並非嚴重,雙方車
輛均係擦撞,車損均非重大。吳奇展(即「宏懿車業」經
營者)於檢察官偵訊時証稱,自原車主廖慈眉取得上開機
車後,先行將上開機車予以整理,更換外殼後,方出售予
被告。被告非有機車行之專業為原告所有明知,而被告尚
且告知原告應可先行送去機車行檢查,而買受人即原告因
重大過失,自行放棄先行送去機車行檢查,致不知有瑕疵
者,而原告復未能舉証証明出賣人即被告保證其無瑕疵時
,或被告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
8、綜上所述,買受人即原告因重大過失,自行放棄先行送去
機車行檢查,致不知有瑕疵,而原告復未能舉証証明出賣
人即被告未保證其無瑕疵時,或被告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如廣告所載
之品質保証,請求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92條
、第179條、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價金55,000元及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