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羅杏雯
被 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被 告 廖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25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拾捌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
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程公司)向伊
借款新臺幣1,486,500元,並交付被告廖淑貞所簽發,被告
尚程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
為備償票據,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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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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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D0000000│102年6月19日│786,500元│102年6月19日│臺灣銀行│
││││││前金分行│
├─┼─────┼──────┼─────┼──────┼────┤
│2│AD0000000│102年6月21日│700,000元│102年6月21日│臺灣銀行│
││││││前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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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751元
合計15,75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