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楊宗穎
被   告  王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5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
約(即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9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經被告要求原告搬遷,兩造於102年10月31日協
議提前解約,並給予搬遷期限,故此搬遷期間內毋需繳交租
金。又原告完成協議約定事項,即將系爭房屋內家具回復原
狀後,經友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完成點交,惟被告對
返還押租金一事,藉詞推託,又撕毀原告所持有之租賃契約
,屢經原告催討押租金,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僅同意扣除原
告代墊之水電及瓦斯費用共計2,799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3,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2年8月30日起至103
年8月29日止,原告自102年10月30日起即未付租金,而102
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之租金為16,500元,因原
告是在102年11月4日才搬走,所以要收1個月的租金。且原
告不接電話,經被告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102年10月30
日至同年11月4日共6天,全都是陌生男女約16人進出系爭房
屋,原告得知事跡敗露,來電承諾5日內搬遷返還房屋,被
告乃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限期(即10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
月4日)搬遷,且持續報警處理。又原告教唆兄弟以電話恐
嚇被告,揚言要讓被告房屋租不出去,導致被告精神嚴重受
創、恐懼,以致不敢出租系爭房屋,每月短少租金收入,影
響支付每月負擔房貸利息。另被告代付水費241元、瓦斯費
369元及電費2,189元,共計2,799元也應扣除。本件原告違
反系爭租約第8條將系爭房屋交給他人使用,故被告不同意
返還原告押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2條,原告違約讓被告權益
受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責;依系爭租約第14條,原告違
反任何條件,被告有權利收回房屋,若原告有受損害,被告
不用賠償;依系爭租約第18條,原告違約的話,任由被告處
置,原告不得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30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每月
租金為16,500元,原告並給付押租保證金33,000元。
㈡原告於102年11月4日遷空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㈢被告代為繳納水費241元、瓦斯費369元及電費2,189元,共
計2,799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租賃契約返還押租保證金33,000元,被告
固不否認有收取押租保證金33,000元,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
約第十四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
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
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足認兩造有約定當事人之一方
得於期限屆滿前為終止契約。又本件係被告通知原告提前終
止租約及搬遷,並同意搬遷時間迄至102年11月4日止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台北圓山存證號碼620號之存
證信函1件足證。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應係被告向原告為終
止權之行使,則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先期通知原告,並同
意原告至遲於102年11月4日前遷出,應認兩造之租賃契約提
前於102年11月4日終止。
㈡次依系爭租約第五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
參萬參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
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之約定,本
件系爭租約既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已終止,且原告亦已遷空交
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
洵屬正當。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本件系爭租約第三條約
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正(收款付據)乙
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第四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3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
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而原告自102年10月30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租金,算至同年11月4日遷空交還被告止,計有6
日,依租金每月16,500元為計算,則此部分租金應為3,300
元(計算式:16,500x6/30=3,300),此部分欠租自應以
押租金抵充之。另依系爭租約第十五條約定:「...乙方水
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則原告自應負擔
水電等費用。本件原告未依約繳納之水費241元、瓦斯費369
元及電費2,189元,共計2,799元,已由被告代為繳納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抵充扣除亦屬有
據。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6,901元(計算式
:33,000-3,300-2,799=26,901)。
㈢復按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
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並約定上開押租金,而
依前揭說明,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主張應返還押租金33,000元,仍應於抵充上述租
金及代繳費用後,始得主張返還押租金。
㈣至被告復抗辯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
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十
四條:「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
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
甲方概不負責。」及第十八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
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等約定,
被告毋庸返還押租金云云。然上開第十二條約定乃係損害甲
方(即被告)之權益時對於甲方負損害賠償時始適用,惟本
件被告雖稱其遭原告找人恐嚇導致精神嚴重受創,致不敢出
租系爭房屋,每月短少租金收入而影響支付房貸利息云云,
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第十四條則係
約定乙方(即原告)受有損失時,甲方不負賠償責任,惟本
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第十八條固約定租賃期間
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
異議,惟此約定僅係關於強制執行之特約事項,尚不得憑為
被告得拒絕返還押租金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6,90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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