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朱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
車體損失險,B車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3時8分許,由第
三人 呂文華 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
時,為避免撞擊被告飼養之犬隻,適有第三人 邱郁婷 騎乘DX
E-095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因駕駛不慎過失而撞擊
B車,致B車受損。查被告疏為照養其犬隻任其於公路上行
走,與邱郁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侵害行為、B車之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故邱郁婷及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B車經修
繕後其必要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278元(含工資
8,690元、烤漆7,548元及零件23,040元),原告已依約賠
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次查
,原告已與邱郁婷就其侵害行為部分以11,783元為賠償,故
本件原告僅就27,495元向被告請求,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飼養之犬隻是慢慢走下來,並非奔跑,警
察紀錄狗在奔跑是錯誤的。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沒有
在工作,母親和妹妹有智能障礙,希望金額能夠低一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B車因閃避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經緊急煞車而遭訴
外人邱郁婷所騎乘之A車撞及受損一事,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
駛執照、汽車保險單、匯款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
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4年11月13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
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6款定
有明文,而訴外人即B車駕駛呂文華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見
一隻狗從東往西衝出,伊緊急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並對照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該犬隻
確實突然出現於B車車前,見車前來亦不閃躲,明顯妨害交
通,是被告既身為該犬隻之主人,本應使用狗鍊牽引犬隻,
適當控制其行動範圍,以免犬隻於道路上出沒逗留,進而釀
成交通事故,故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顯然具有過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
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4頁),至於被告雖辯稱犬隻並非奔跑
而是行走一節,縱使其所述屬實,然參以前開證據資料,該
犬隻係突然衝出於道路上,本難苛求訴外人呂文華於如此短
暫時間即時反應,更無解於該犬隻確有妨害交通之情事,故
被告仍應就此負過失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
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
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
須支付工資8,690元及零件23,040元、烤漆7,548元,總計
39,278元之修理費,其中11,786元已由訴外人邱郁婷支付,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4頁至第17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車係於100年3月
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8月29日)已使用
3年5月又15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
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6,128元(扣除訴外人邱郁婷
已支付比例計算),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則原告承保之B車更新零件折舊後應為3,30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上工資
及烤漆11,367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14,671元為必要(計算式:3,304+11,367
=14,671)。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6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啟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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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128×0.369=5,9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128-5,951=10,177
第2年折舊值10,177×0.369=3,7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177-3,755=6,422
第3年折舊值6,422×0.369=2,3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6,422-2,370=4,052
第4年折舊值4,052×0.369×(6/12)=7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4,052-748=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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