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補字第108號
原 告 趙星羿
法定代理人 趙秋勤
原 告 趙玉芳
趙玉婷
上列2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秋勤
原 告 潘維凱
訴訟代理人 潘佳琪
原 告 潘清 池
訴訟代理人 潘新珠
原 告 阮玉趙
潘清寄
被 告 潘時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該
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起訴。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076.62平方
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6分之27,則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權利價值合計為2,422,39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422,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