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調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楊晉維 (原名 楊承儒 、 楊沅汰 )
陳阡蓉 (原名 陳芽 、 陳紫綾 )
上列當事人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
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
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
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
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
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
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晉維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70,48
9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詎料相對人楊晉維竟於其財務困難
之時點,將其所購買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陳阡蓉
,相對人間借名登記行為適逢相對人楊晉維財務困難之際,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24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陳阡
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晉維所有,爰聲請調解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楊晉維民法第767條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相對人陳阡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
楊晉維所有。惟查,聲請人既代位行使相對人楊晉維之請求
權,自不得以楊晉維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
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楊晉維有債權存在,於符
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楊晉維之權利,惟
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其權利以保全債權,並無權處分其權利
。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陳阡蓉就系爭不
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楊晉維之權利,故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