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張彩玉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被 告 林世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5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6日經結算,被告陳稱
匯入原告所有合作金庫的帳戶50萬元為清償,經原告查詢原
告所有的帳戶,並無被告匯款之50萬元,屢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並未罹於時效,因被告針對系爭借款至
93年均有給付本金及利息,被告並非未履行,而原告亦非未
請求,93迄今並未超過15年。被告並未清償此筆50萬元,其
以欺騙的方式表示已匯款至原告帳戶,因原告年事已高,無
法查證,至原告迄今方得知被告並未匯款,被告違反誠信原
則,顯不能主張時效消滅。
二、被告抗辯:
確有向被告借款105萬元,其中50萬元於86年出售被告所有
○○○鄉○○段○○○號土地時即已清償,88年10月26日原告
突然要求被告補簽欠款的借款,對於此筆50萬元的借款已清
償一事,原告未有異議方才簽立尚積欠55萬元的借據。再者
,93年5月24日原告針對系爭借款,向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原告當時表示尚積欠的債務為231,000元,
若前開50萬元未清償,原告當會提及,惟原告隻字未提。末
按,104年5月21日原告查封被告所有之土地時,也未提及尚
積欠50萬元一節,遲至104年7月8日原告至林邊調解委員會
時,方向被告追討此筆50萬元,自88年12月26日結算迄104
年7月8日已過15年7個月,被告已無從查證當時究竟係匯入
何帳號或是以現金交付,原告現否認被告有清償此筆50萬元
,顯已常情有悖,且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105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有50萬元未清償,被
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原告此筆50萬元之
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被告是否已清償?茲
審酌如下:
㈠、原告此筆5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於79年6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05萬元,期間陸續
清償,至93年5月原告自行統計,尚積欠231,000元,被告就
此231,000元,陸續清償至93年10月28日,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被告親筆書寫字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左上),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可認於93年10月28日之後,被告才未有
清償的行為,關於請求權的時效,應自93年10月28日起算,
迄原告起訴時即104年7月13日尚未逾15年,自未罹時效。被
告雖另以此筆50萬元,係於88年與原告結算,認為已清償,
故時效應自88年起算,惟因此50萬元屬於系爭借款之一部分
,關於系爭借款之時效,自應以整筆視之,礙難予以割裂,
被告抗辯,難謂有據。
㈡、被告是否已清償?
原告主張被告表示其係以匯入原告所有合庫帳戶的方式清償
此筆50萬元,惟原告合庫的帳戶並無此筆匯款,被告顯未清
償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的事實,固
據其提出原告合庫及南州鄉農會的帳戶,於85年6月29日至
89年5月2日均無被告匯款50萬元的記錄,另原告所有的南州
鄉農會帳戶,自86年1月31日至89年4月21日亦無50萬元之匯
款記錄,此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8頁)
,佐以被告於88年10月26日與原告的結算明細上係記載「匯
入合庫50萬元」等語,此有該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因而認被告確未清償。惟二造於88年10月26日所
書寫的借據,是二造就系爭借款,陸續清償後所為的結算,
此為二造所是認,則記載匯入合庫50萬元,僅係表示是一種
清償方式的記載,此為原告所自承,則是否係匯入合庫,亦
或是以現金方式交付,仍需以相關事證佐證。原告嗣於93年
5月間就系爭借款,曾聲請調解,惟該次調解,原告主張尚
未清償的額度為231,000元,均未提及此筆50萬元之借款,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93年民調字第91號調解卷在卷可
稽,則自88年至93年有5年的時間,原告自得查詢其所有的
帳戶是否有50萬元之匯款,若無自得於93年調解時主張尚有
此筆5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按93年調解時係針對系爭借款,
實無將此50萬元置之不論之由。原告雖表示其於88年時年紀
已68歲,外出不便,無法刷簿查證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合庫帳戶明細,其於89年1月20日尚有現金提款,此有該
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其既以現金提款,
當會有臨櫃刷存摺的動作,則其於此時,即可得知被告是否
有匯款50萬元,況另參諸原告所有之南州鄉農會帳戶,其自
88年10月26日後有多筆金額的進出,有多次均有使用存摺,
此亦有該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可知顯無
原告所述外出不便,無法刷簿查證之情。是原告既有5年的
時間可以查證,則其於93年時未將50萬元列入調解,顯認其
係認為此50萬元已清償。末按,原告於104年5月19日曾對被
告申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係以上開93年5月所為的調解
筆錄,認被告就上開調解尚積欠129,000元,此有本院依職
調調閱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9672號執行卷可稽,則原告於
104年5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未表示此50萬元尚未清償
,其自93年至104年有長達11年的時間查證,則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其僅就129,000元為之,而置較大金額之50萬元未論
,顯亦係認已清償。故綜上所述,原告針對系爭借款分別向
被告為調解、強制執行,均未論及此筆50萬元,足信被告已
就此50萬元為清償,原告亦同認此清償之事實,原告現僅以
被告的清償方式非書據上所載的匯入合庫,而提起本件訴訟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㈢、結論,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50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