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王寶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並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持用魔力現金卡,於被告在寶華銀行所開設之
帳戶內提領循環動用,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
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
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民國94
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貸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19,245元。嗣訴外人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
公司),訴外人挺鈞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將上開債權全數
讓與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訴外
人紘鼎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
依系爭現金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系爭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申請書、經濟部93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往來明細查詢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2
2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又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民事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