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歐詠瑛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被 告 洪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70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第5、126、13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件(本院卷第4至5頁)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所示之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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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發票日(│支票│金額(新│提示日即退票│
│號││民國)│號碼│臺幣)│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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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陽信銀行│104年10│AD9299│2,000,00│104年10月07│
││東港簡易│月3日│095│0元│日│
││型分行│││││
├─┼────┼────┼───┼────┼──────┤
│2│同上│104年10│AD9299│5,000,0│104年10月07│
│││月3日│096│00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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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