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馮興華 (已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
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是以當
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
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
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債
務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100年10月
1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足憑,亦
即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經死亡。是以,原告起訴
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本院應以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