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與 陳建宇 所騎駛之機車擦撞,經停車查看,因傷者受傷輕微,並無大礙,遂駛離現場約二百公尺後,又折返請路人打電話報警及請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檢查,異議人並非逃逸,亦無逃逸之企圖,祇是駛離現場而已,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規定處罰始為適當,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卻認其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為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禁考之處分,核有違誤。茲異議人案發後並非逃逸,祇是駛離現場而已,復業與被害人陳建宇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與陳建宇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擦撞,並致陳建宇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猶逕予駛離之事實,據其在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案件中,於警方調查詢問時自承:「(請你詳述發生情形?)我駕車.....肇事後該機車騎士倒地,我因為要事待辦,所以我沒有下車,繼續往前行駛約二百公尺,我停車告訴一位不認識的路人,請他打一一九叫救護車,而後我即往世賢市場附近工作」、「(肇事後是否知道對方騎士受傷?有何作為?)我祇知道對方有受傷,但我沒有立即停車,因我認為對方機車騎士應該不怎麼嚴重,所以才擅自離開現場」、「(是否有向警察機關報案發生交通事故?)沒有」、「(你知不知道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是不法行為?)我知道,但我認為該機車騎士沒有受傷,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而關於異議人肇事後之行止,訊據被害人陳建宇指稱:異議人肇事後未停車,往八德路朝北方向逃逸,伊記其車號,其車身藍色,廠牌不詳;伊立即打一一○報案等情相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可稽。被害人陳建宇因異議人所肇致之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佐證。且本件乃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拍攝車禍現場暨人車損傷照片,再循線通知異議人到案調查據以偵辦,有嘉義市縣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嘉市警一刑字第○○九三○○二二六七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凡此,均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㈡按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係仿德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罪」而設,規範目的除在促使交通肇事參與人,盡其身分及事故情況說明確認義務外,並兼顧保護交通事故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要求肇事駕駛人及時施以救護,以避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殆情形之擴大;復因不另設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故參考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刑度,從重制其法定刑(見法務部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刑法分則研究修正資料彙編──草案說明》)。再者,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肇事有無過失及被害人是否因此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闡釋甚明。茲異議人既明確意識到被害人陳建宇所騎駛之機車,緣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倒地,陳建宇並因此受傷,則其即屬該交通事故之肇事參與人,不論事後調查結果之可歸責與否,亦不論被害人傷勢程度,無正當理由,概不得棄置傷者而擅離現場。乃異議人雖謂「有要事待辦,所以沒有下車」,然其所謂之要事,據其供述,卻祇係「往世賢市場附近工作」,即行驅車離去,要非屬正當理由,其擅自將肇事車輛駛離車禍現場之行為,主觀上具逃逸之認知與意欲,灼然甚明。
㈢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交通事件中,行為人在事故發生後,不論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該條項規範誡命其應救護傷者並報警,且禁止擅離甚或逃逸。本件異議人於肇事後,無不能停留在現場之正當理由,不唯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復擅自離去肇事現場,更未留下任何足資追查身分之資料,依其顯示在外之客觀行止,要難謂無規避刑責之心態,其「駛離現場」之行為,自應評價為逃逸,而與該上開條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合致。
㈣行為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就此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與其是否不受刑事訴追、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肇事責任之歸屬,本無關涉。本件異議人前揭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合於法定要件而為緩起訴處分,非謂異議人無此行為,自非可資為否定本件處分適法性之理由。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因異議人本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決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行政罰,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