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一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增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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