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全球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火腿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辛○○住被告丁○○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
丙○○住己○○住戊○○住庚○○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叁拾叁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八點七五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全球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光裕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為中華火腿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為全球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年,借款人應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按月繳息,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按期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浮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八點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全球新公司僅償還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所餘之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二千八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之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收入傳票、放款貸放登錄單、貸放補項登錄單、
收回債權備查簿、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收入傳票、放款貸放登錄單、貸放補項登錄單、收回債權備查簿、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八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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