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О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魏德標 」署押捌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被告甲○○前因強制罪,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其於本案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已另行偵辦中,又其先後於警訊及偵訊時,偽造「魏德標」署押分別為六枚、二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魏德標之指述情節相符,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