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00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街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街、紹安街口時,右側車身擦撞沿台北市○○街南往北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二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地A00000000號)。惟因甲○○之家屬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六號),刻正由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00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涉及其於該刑事案件是否成立犯罪,爰諭知本件在該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