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四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前經濟部長甲○○明知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機關中國石油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五十一年間隱匿「解除汽、柴油購量限制」之「試行三個月檢討得失報告」,且對外不實宣稱「已將免徵捐、費汽油被套購情事呈報財、經兩部」等語,涉及瀆職罪嫌,自訴人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中油公司上開執行經濟部解除汽、柴油購量限制措施有瀆職罪行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詎料經濟部竟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七六六號決定書駁回訴願,是被告甲○○顯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自訴人指摘被告甲○○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廿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惟刑法第一百廿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自訴人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參照上述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