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順右列被告因誣告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朝順末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朝順前述犯罪行為:
(一)證人 劉財發 、 陳清標 、 陳美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票人欣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劉財發、金額新台幣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票號KT0000000號)、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三)陳清標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