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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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葉育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7日21時許,在 莊子儀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之居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莊子儀、 林志豪 施用。嗣為警對林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葉育斌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17日19時8分前某時,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子儀聯繫接送事宜,後被告抵達雲林高鐵站,係由林志豪駕車搭載莊子儀接被告離去,嗣於同日21時許,林志豪駕車搭載被告及莊子儀前往莊子儀上開居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林志豪與莊子儀會來載我,是因為他們要跟我要星城遊戲的點數,他們沒有跟我要其他好處,我也沒有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子儀聯繫至雲林高鐵站接送事宜,復莊子儀於106年7月17日19時8分、19時15分許,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與林志豪聯絡。後由林志豪駕車搭載莊子儀前往高鐵站接被告,後續於同日21時許,前往莊子儀上開居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104頁),核與證人莊子儀(他字卷第176-183頁、本院卷第161、163頁)、林志豪(他字卷第185-196頁、200-201頁、本院卷第165-167頁)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562號通訊監察書(警0013號卷第82頁)、林志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子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92頁)、林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0013號卷第83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0013號卷第86頁)、林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列印資料、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筆錄(本院卷第17
4、189-20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針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莊子儀及林志豪等節,證人莊子儀證稱:被告問我可否去雲林高鐵站載他,因為我不知道路,所以我叫林志豪到農會前載我,之後我就叫林志豪載我到雲林縣虎尾鎮的「臺灣高鐵虎尾站」載被告,後來約於106年7月17日21時左右,被告為酬謝我和林志豪,就拿出約毛重0.2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來燒烤,當時我們三人就一起在宿內施用被告無償提供的甲基安非他命。那時我跟林志豪是一起用同一個玻璃球吸食等語(他字卷第176-181頁、他字卷第182-183頁、本院卷第161、163頁)。證人林志豪證述:我和莊子儀到虎尾高鐵站載被告,約於106年7月17日21時許,被告拿出約毛重0.2公克,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我及莊子儀施用,沒有向我們收錢。那時我跟莊子儀是一起使用同一個玻璃球等節(他字卷第192-193頁、200頁反面、本院卷第166-169頁)。勾稽上述證人之證述,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抵達雲林高鐵站後,由林志豪與莊子儀開車接被告,而被告於當日21時許,無償提供毛重約0.2公克、價值約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豪與莊子儀施用,2人係共同使用玻璃球吸食等節明確。
㈢、細繹莊子儀及林志豪於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莊子儀詢問林志豪:「你有去過虎尾的高鐵站?」,林志豪回覆:「要作什麼,我不知道咧,要作什麼?」,莊子儀則稱:「要拿東西啊。」,林志豪回稱:「幹你老仔,要請我嗎?」,而莊子儀稱:「嘿啊,這個人回來一定請你的,一起請你啊」。之後莊子儀告知林志豪:「要過去載他啊」。林志豪詢問:「誰回來?」,莊子儀回答;「你想咧?」,而林志豪確認說:「『 武彬 』仔?」,莊子儀則回答:「嘿」。嗣後莊子儀告訴林志豪;「他剛才打我的LINE我沒有接到,我在下面吃飯上來,我打給他,他說他在坐高鐵,1個小時內就到了,到那個虎尾高鐵站,我就不知道路」,並且詢問林志豪:「這樣,你等一下有空嗎?」,林志豪則問:「何時要過去?」,莊子儀答覆:「1個小時啊,看你知道路嗎一起過去,來去載他,回來就有了。」,林志豪說:「好啊,讓他請一下,幹。」,莊子儀回應:「給他請一下,哈,好」。至於附表編號2之通話內容,則係林志豪打電話給莊子儀確認「他跟你說他坐幾點的?」,後續則是莊子儀訊問林志豪「好啊,看你要不要先過來載我」,而碰面地點,林志豪則稱:「我停在農會等你」,莊子儀回覆:「農會,農會,好」。針對上述附表編號1及2之對話,莊子儀證稱:上揭通話是我用0000000000號撥打給林志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當時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去載他,我不知道路,就打給林志豪約他一起過去載被告,是我叫林志豪先載我,我告訴林志豪因我怕被我的舅舅看到,所以林志豪就到「麥寮鄉農會橋頭分部」前載我。又因為被告本身就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會跟林志豪說去載被告回去後,被告就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我們施用等語(他字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59-160頁)。而證人林志豪則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手機號碼,莊子儀講說「這個人回來一定請你的,一起請你啊」,而我說「好啊,讓他請一下,幹」是指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知道我本身也有施用毒品,所以他就麻煩我去載他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綜觀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述,可見莊子儀於上開時間電聯林志豪,並告知林志豪被告有跟他聯絡接送乙事,然因莊子儀本身不知前往雲林高鐵站之路線,故詢問林志豪是否願意前往雲林高鐵站接被告,且告知林志豪被告將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林志豪知悉後,遂先前往農會搭載莊子儀,2人再前去雲林高鐵站接被告等情。是林志豪、莊子儀間之對話內容,關於與被告碰面之原因、過程等節,與其等證述內容不謀而合,足證證人莊子儀及林志豪之證述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堪以採信。
㈣、再者,審酌前揭證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中證人莊子儀於107年間,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緩起訴處分,證人莊子儀亦證稱:我在107年間有因為施用毒品被緩起訴,我那時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而證人林志豪亦自陳:我本身也有在施用毒品,被告也知道等情(本院卷第166頁),足認證人林志豪與莊子儀均有施用毒品之需求,益證被告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豪與莊子儀施用之實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辯稱未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難採信。
㈤、關於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證人莊子儀、林志豪雖於偵查中證稱係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的租屋處,然證人林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那天去雲林高鐵站載被告後,先去吃東西,吃完東西再載被告回莊子儀的住處,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是在莊子儀的住處。我偵查中講說被告是在他的租屋處轉讓,應該是講錯,那天做完筆錄我回去仔細想,是在莊子儀的居所。莊子儀的居所是在橋頭,被告的租屋處是在後安,我手機基地台位置中新吉段是在橋頭,那邊離莊子儀家比較近等語(本院卷第16
6-167、171-172頁)。而證人莊子儀亦證述:被告是在我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是記錯了(本院卷第173頁),被告亦供稱:當天晚上我在莊子儀家過夜,因為我們先去吃東西,吃完東西後林志豪就開車到莊子儀住處。當晚我是跟莊子儀一起睡在莊子儀的房間等節(本院卷第103頁)相符。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林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林志豪於106年7月17日20時12分許至20時31分許,手機基地台位置係於雲林縣○○鎮○○段176地段(雲林高鐵站30米),嗣後於同日21時52分、54分許,係於雲林縣○○鄉○○段○○○○號,無出現後安村基地台位置,此有林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4-195、174頁)在卷可佐,足認本案被告轉讓之地點為莊子儀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之居所,而非起訴書所稱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第2室之宿舍,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地點(本院卷第173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同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該當數種法律可資處罰,為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又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轉讓與莊子儀、林志豪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莊子儀、林志豪於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他字卷第176、185頁),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因藥事法並未處罰之,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予數人,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子儀與林志豪,其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是被告僅成立1個轉讓禁藥罪,尚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與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之罪質不同,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尚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思慮成熟,卻不思遵循法紀,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給莊子儀與林志豪,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轉讓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亦僅有莊子儀與林志豪2人,數量甚微,為同事間之少量轉讓,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兄長都在外地;目前被告需照顧父母親,無收入(本院卷第17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被告雖於上開時間,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子儀聯繫至高鐵站接被告事宜,業據被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102頁),惟其僅係以該手機聯繫接送事宜,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手機聯繫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是上述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A:0000000000(林志豪)│㈠通訊監察譯文│││106年7月17日│↑│出處:他字卷│││19時08分│B:0000000000(莊子儀)│第193頁反面│││├─────────────────┤㈡本院106年聲││││A:喂,喂。│監續字第562││││B:老大仔,你有空嗎?│號通訊監察書││││A:要作什麼?│暨電話附表(││││B:等咧,等咧,你有去過虎尾的高鐵│警0013號卷第││││站?│82頁)││││A:要作什麼,我不知道咧,要作什麼│││││?│││││B:要拿東西啊。│││││A:幹你老仔,要請我嗎?│││││B:嘿啊,這個人回來一定請你的,一│││││起請你啊。│││││A:喔。│││││B:要過去載他啊。A:誰回來?│││││B:你想咧?│││││A:「武彬」仔?│││││B:嘿。│││││A:是喔。│││││B:我就不知道路。│││││A:在那個。│││││B:他剛才打我的LINE我沒有接到,我│││││在下面吃飯上來,我打給他,他說│││││他在坐高鐵,1個小時內就到了,│││││到那個虎尾高鐵站,我就不知道路│││││。│││││A:就在台大醫院那裡啊。│││││B:這樣,你等一下有空嗎?│││││A:何時要過去?│││││B:1個小時啊,看你知道路嗎一起過│││││去,來去載他,回來就有了。│││││A:好啊,讓他請一下,幹。│││││B:給他請一下,哈,好。│││││A:還未睡飽咧喔。│││││B:你不要再睡了喔。│││││A:不會啦,我睡好幾日了。│││││B:好啊,好阿。│││││A:好,好。│││││B:好。││├──┼───────┼─────────────────┤││2│②│A:0000000000(林志豪)││││106年7月17日│↓││││19時15分│B:0000000000(莊子儀)││││├─────────────────┤││││B:喂。│││││A:他跟你說他坐幾點的?│││││B:應該是,我看一下喔,應該是8點│││││20分那時會到啦。│││││A:他跟你說坐8點20的,7點多的嗎│││││?│││││B:嘿。│││││A:啊稍等就可以過去了。│││││B:啊我們過去那裡要多久?│││││A:我們過去也要半個小時咧。│││││B:好啊,看你要不要先過來載我。│││││A:好,我現在先過去載你,好啦。│││││B:不要停門口喔。│││││A:為什麼?│││││B:我們「舅仔」他們都在這裡。│││││A:這又代表什麼?│││││B:啊,哈,哈,不要啦。│││││A:怕三小啦。│││││B:我還。│││││A:你「舅仔」向我說到不能聽嗎?│││││B:無啦,算說有人來找啦。│││││A:把我說到不能聽,還是說你說到不│││││能聽咧。│││││B:嘿,你想咧。│││││A:幹,我想是我的樣子。│││││B:你就停在那個。│││││A:我停在農會等你。│││││B:農會,農會,好。│││││A:好,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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