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茂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0號、第2229號、第60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茂峯(下稱聲請人)因共同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提出聲請再議狀(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附具前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8至19頁),核其聲請內容,應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地點(即坐落新竹縣峨嵋鄉○○村00鄰○○00號附近之李姓宗族墓地)至吊車置放處有段距離,且障礙物多,無法僅憑肉眼看見,吊車業者 詹政育 為吊車之實際操作人員,卻說聲請人在幫忙拉種植於前開墓地之桂花樹,實際上在拉桂花樹者為共同被告 蔡俊豐 與吊車業者詹政育之員工 簡綱毅 ,此二人於庭訊時亦證明聲請人沒有在場幫忙和參與任何事情,惟卻不為庭上採信,令聲請人感到不解和遺憾;證人 陳世炎 所述亦與事實完全不符,憑空捏造,共同被告 彭兆嘉 與證人 黃旭珍 至證人陳世炎住所談論桂花樹時,聲請人並不在場,共同被告彭兆嘉與證人黃旭珍亦證明聲請人並不在場,惟庭上卻採信證人陳世炎之說詞,聲請人第二個感到不解;共同被告彭兆嘉與蔡俊豐第一次去現場看桂花樹,聲請人並不在場,更不知情,為何又牽扯到,且為庭上採信,聲請人第三個不解;聲請人強烈懷疑吊車業者詹政育說謊成性或是不知所云,其稱第一次到現場勘察時有看到聲請人開一台銀色福特轎車,惟聲請人開的轎車為紅色的,銀色福特轎車係其范姓友人所開,其會將時空、景物錯置,惟庭上採信其證詞,聲請人第四個不解;原確定判決以憑空幻想之情節及荒謬之言詞來判定聲請人有罪,真是冤枉,聲請人怎能折服,盼還聲請人清白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附具前開判決影本,惟其除徒憑己見而以上開聲請意旨及以星星符號標註於前開本院確定判決影本第4頁上作為新事證而聲請再審外,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況查,聲請人雖辯稱其於案發時並不在場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㈣、⒊記載:「…被告邱茂峯(即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曾與被告彭兆嘉共同上山至前揭李姓宗族墓地現場勘查桂花樹,案發當日亦載被告彭兆嘉上山,並引領由被告蔡俊豐聯絡到場之吊車業者詹政育等人上山至該處墓地現場,並在現場幫忙拉桂花樹,協助吊載系爭桂花樹上車等情(見偵
330號卷第10至12頁、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詹政育、簡綱毅前揭證述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是聲請人所辯,顯不足採。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檢附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