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光民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街夜市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仍於翌(3)日凌晨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時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對楊光
民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4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
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
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
辯稱:伊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有父母及妻兒均依靠其生活
,且岳母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經濟負擔沈重,其情
應堪憫恕,並請求免除刑期改以易服勞務云云。惟查,縱被
告所述為真,然其既為家中經濟支柱,竟仍不知潔身自愛以
悉心照顧家人,反貿然飲酒而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己及他
人之用路安全,況邇來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
極高,此亦為政府政策所一再強調之重點,堪認依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就被告之處境與其所涉犯之罪責,顯
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未見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酌減
其刑之餘地;又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
分,作為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之方法,此應由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濃度極高,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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