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2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部分,並為受處分人乙○○不罰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係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8項規定,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未經起訴,自無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即並未受刑事判決,故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所繳納之處分金並非刑法第33條所定之罰金刑。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無「緩起訴處分」之明文,然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紀錄(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謂: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緩起訴既為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為不起訴處分的一種。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未有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於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時,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應繳納罰緩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並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爰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所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按上開規定第1項僅能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同條第2項規定,係列舉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規定意旨已排除經緩起訴處分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餘地;況依緩起訴處分與裁判確定所生效力迥不相同,性質亦非相類,於課處人民財產上之負擔時,自不得以類推適用方式,隨意比附援引。故抗告意旨稱受處分人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773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苗栗觀護志工協會支付3萬元,受處分人並未受刑事判決,所支付之3萬元非刑法第33條所定之「罰金」,且緩起訴處分依法務部行政罰法咨詢小組解釋「為不起訴之一種」,執予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解。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