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13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曾與其前夫甲○○於民國96年9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就電話費、單車修繕費之負擔方式、入境證之保管等事項,與甲○○達成協議,並書立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通話明細清單空白處,丙○○亦在該協議書末簽立「3条我同意、成英2007、9、7」等字(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詎丙○○竟圖使甲○○受刑事追訴,於96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持上開協議書至臺灣臺中地方地院檢察署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28272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選任辯護人表示被告有送達代收地址,本院經合法送達該址,被告未到庭,惟既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原審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固對其有於96年11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甲○○涉有偽造文書一事不爭執,但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上書寫「3条我同意、成英2007、9、7」等字,並非被告所書寫,有可能為告訴人模倣被告筆跡書寫,且於96年9月5日下午4時多,伊與告訴人溝通協議書內容時,有大聲爭吵,警員乙○○因進行例行性的巡察,聽到家中有大聲爭吵,故前來按門鈴並向告訴人說伊不能簽,所以伊沒有簽,伊因懷疑告訴人偽簽系爭協議書,故向地檢署申告,伊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詞,惟查:
(一)、本件經原審將系爭協議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就編號1:待證筆跡(經檢視係通話明細清單,爭議字跡為「3条我同意、成英、2007、9、7」等字),與編號2、
3:被告之平日書寫信件日記、編號5:當庭書寫的相同內容筆跡、編號6:平時簽收筆跡(經檢視為通訊錄1本)及編號4:告訴人當庭書寫「成英」之筆跡,以特徵比對法作鑑定,鑑定結果:一、下列2類(甲類及乙類)字跡相符,甲類:編號1文件上爭議字跡,乙類:編號2、3、5、6文件上成英字跡」,又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備考欄中記載:以上所列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筆畫相關位置、連筆及收筆方式均相符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70022886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72號卷頁42至43),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系爭協議書係96年9月7日下午伊後保管箱拿原本,被告在台中市○○路○○巷○號5樓親簽的等語相符,並有系爭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顯見系爭協議書上「3条我同意、成英、2007、9、7」等文字,係被告親自簽名至為明確。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又自承96年9月5日未能與被
告達成協議條件,警員乙○○又勸被告不要簽不合理協議在先,被告何有可能又於96年9月7日簽署相同之協議內容?惟查依證人甲○○於原審具結交互結問證稱:本件協議是從九月五日開始與被告協議,但被告不同意,我表示一定要這麼做,我向被告表示可以讓被告考慮二天,故被告考慮二天,故九月七日才簽字等語,按之協議開始不同意,其後同意,即為讓步,時所常有,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上開辯詞無足為反證被告未親簽系爭協議書。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又以設若被告有簽該協議,被告誣告
犯罪在身,告訴人何有可能在離婚事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終結前於離婚時又同意支付被告十五萬元?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並未提出其主張之證據,且縱然屬實,系爭協議書乃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存續期間之生活協議,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因無法繼續婚姻而離婚,由夫支付妻十五萬元,即與一般離婚時支付贍養費性質,亦無違背常情,此一辯詞亦無足為反證被告未親簽系爭協議書。
(四)、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請求傳訊警員乙○○到庭作證,
依證人警員乙○○之證言,僅證稱有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但日期已忘記了,有看過與系爭協議書類似文件,被告當時未簽名,但不是本件系爭協議書,但上開證詞亦無足反證被告未親簽系爭協議書。
(五)、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親簽已足堪認定,被告竟對
告訴人以告訴人偽造系爭協議書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此亦經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272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全卷證附卷可查,則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誣告犯行之意圖亦至為明確定,被告誣告罪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如其所告訴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竟虛捏事實,對告訴人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欲入告訴人於罪,犯罪之動機可議,其犯罪手段雖然平和,但隱瞞事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已動用國家司法公權力,耗費訴訟資源,並致使告訴人受刑事偵查,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