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B284444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661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77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巳符送達之規定﹔而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必須送達於應受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無法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始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否則該寄存送達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如製作送達通知2份),仍不能認為合法送達,只能於應受送達人實際取得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次按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2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巷○○號之11週邊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四、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自小客車停放在上述地點等情,惟伊從未收受原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踐行合法送達之程序,該舉發應屬無效,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所為之95年9月14日北市交停字第1AB284444號舉發通知單經交由郵政機關投遞未果而遭退回,而依原舉發機關97年10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5784100號函所檢送之送達證書影本觀之,其並未勾明已踐行寄存送達之程序,自無從以之認定原舉發機關針對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已為合法之送達,而原處分機關未待舉發機關再行送達完成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程序,在未給予受處分人合宜到案期限之情況下,即遽對受處分人為罰鍰1,200元之裁罰處分,尚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相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舉發通知單既不能證明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業逕行對受處分人裁罰即認已經補正,而應由原舉發機關另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