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6月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之集集茶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龍 」處,受讓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並持有之。嗣於96年8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蜜雪兒汽車旅館605室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乙○○,除辯稱:扣案之槍枝,未經實際試射,並無從認定有殺傷力,且本件伊係自首等語外,對於上開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憑。該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德製MAUSER廠8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槍枝欠缺保險鈕且部分滑套破裂,另槍枝扳機複動功能不佳,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96013584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未經實際試射,惟經本院將扣案槍枝,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試射結果,認:「以前述鑑定槍枝裝填實際射擊,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一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每秒162.825公尺,經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約30.005焦耳/平方公尺...認送鑑槍枝能發射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700519800號鑑定通知書暨所附照片等可資佐證,上開槍枝,顯具有殺傷力,應臻明確。雖辨護意旨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之殺傷力,並未具體明定其程度,參酌槍砲彈藥之刑度,遠逾於刀械,而屬重罰,衡其立法用意,乃以槍砲彈藥殺傷力之程度及危害性,較刀械顯鉅;然而刀械之殺傷力,亦係具有穿破人體皮肉層之威力,始足當之,甚至刀械,亦可能砍斷骨骼,剌透穿過人體,固在此穿破人體皮肉層之定義,刀械與槍砲彈藥之間,並無分軒輊,從而此僅係槍枝殺傷力之必要條件之一,並非槍枝殺傷力之充分條件,應非區別二者刑度輕重之唯一要素;故槍枝之殺傷力定義,尚有深入界定之必要。又衡之立法對於槍枝處以重刑之本意,應係因其不必近身,在遠距之間,足以狙擊,又具有相當之準確度,得以傷害殺人之功用,固以重刑相加;使槍枝亦必須近身,乃能穿入人體皮肉層者,其與刀械作用無異,重刑加之,則有違比例原則而輕重失衡,亦必將二者之要件,作此區別,始與刑罰原理相合。」認本件鑑定僅在一公尺內測得動能,應不能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所示:「鑑定通知書所為之鑑定係發射金屬鋼珠,每平方公分動能達【二十三.三四焦耳】,‧‧‧且扣案槍枝有的發射動能,僅有六點五五焦耳,兩相比較,差距十數倍。」與本件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700519800號鑑定通知書所示「測得發射彈丸速度每秒162.825公尺,經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30.005焦耳/平方公尺」、「發射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不同,兩者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與可裝填之彈丸均不相同,顯無從引為有利於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林文欣 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96年8月20日警方在臺中市○○○○街○○○號蜜雪兒汽車旅館605室查獲被告,你有無參與查緝行動?)有。(辯護人問:當天為何會去現場進行查訪?)民眾檢舉有人帶槍在裡面吸毒。(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警卷臺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報案內容,民眾當時報案內容僅檢舉有人在現場吸毒有何意見?)這不是我紀錄的,我不曉得。(辯護人問:你有無直接接獲檢舉電話?)是值班人員告訴我的。(辯護人問:當時值班人員如何跟你說的?)值班人員打我同事 陳誌國 的電話,陳誌國再告訴我的。(辯護人問:陳誌國告訴你民眾檢舉內容為何?)說那裡有人吸毒及攜帶槍枝。(辯護人問:後來你到汽車旅館605室時,搜索情形?)我們到汽車旅館二樓敲門,被告出來開門,毒品就放在桌上,我就告訴被告說把東西交出來,有人檢舉,之前我就知道他了,後來他很配合就把東西拿出來。(辯護人問『東西』是指何?)我講『東西』,他就知道了,他就拿一支槍枝出來,放在衛生紙裡面。(辯護人問:警方受理民眾的檢舉,會不會把民眾檢舉內容詳實記載?)不曉得,有的人簡單寫,有的人會寫的很詳細。(辯護人問:受理案件紀錄表僅記載民眾檢舉有人吸毒,陳誌國如何得知被告可能涉嫌持有槍枝?)我不曉得。」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頁),業已就其於96年8月20日前往臺中市○○○○街○○○號蜜雪兒汽車旅館605室現場前,即知有毒品與槍械,且於查獲毒品之時,即令被告交出槍枝為明確之證述,是被告交出槍枝之行為係在警員知悉持有槍枝犯嫌之後,顯非出於自首,已堪認定。而被告對於該扣案槍枝可以擊發子彈乙節並不爭執。依上事證,被告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對於社會治安、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非輕,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期間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槍枝未經試射,無從認定有殺傷力,且伊係自首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