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3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中華民國總統府(下稱總統府)為公署,因不滿政府有意開放民間業者前往大陸地區設立12吋晶圓廠,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1日自嘉義北上臺北市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某便利商店購得2盒雞蛋,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總統府,於15時15分許抵達後,即下車將其所購得之雞蛋朝總統府大門方向丟擲,致蛋液濺於大門前階梯及廣場地面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公署評價,而公然侮辱總統府,嗣經值勤憲兵發現後予以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值勤憲兵 林聖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記載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而應適用之法條卻記載為「刑法第135條第2項」,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條顯不一致而有所違誤;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對於總統府為公然侮辱犯行,其動機僅在於表達對於時政之不滿,且其所使用丟擲雞蛋之方式,亦屬常見且不致於對對公署、人身造成危險性之常見抗議模式,從而原審對被告從嚴論以有期徒刑4月,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因政府有意開放民間業者前往大陸地區設立12吋晶圓廠,因心生不滿而一時失慮為此犯行,雖逾越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惟其動機尚屬純正;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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