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因不知法令,且無辯護人在場,以致喪失對傳聞法則未能實施被告應享之訴訟權利,證人 林振興 於警詢筆錄之資料未經直接審理加以調查,應視為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且林振興所述並非事實,應是被告1次給予林振興,而非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連續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未予深究,即逕判決自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院經形式審查:㈠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非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得自由選任辯護人,惟被告未委任辯護人,而被告在本案訴訟之前既另有販賣毒品案件被訴,則其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得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自知之甚明,其於本案既自行評估而未委任辯護人,原審就訴訟之進行,對其防禦權自無失之保障。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其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林振興(偵緝卷第24頁、原審卷第85頁),核與證人林振興於偵查中(93偵字第2916卷第130頁)所供者相符,因其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原審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調查證人林振興、 陳美華 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據時,亦自承渠等證人所述均實在(原審卷第88頁),是林振興、陳美華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自有證據能力,且原審並已依法於審判期日調查該等證據,何況原判決最終僅採證證人林振興、陳美華於檢察官訊問之供證,而未直接引用林振興之警詢供證為證據方法,被告上訴意旨翻異自己之自白,而徒以林振興之警詢所供屬傳聞證據不可採信云云,顯係徒憑己意之任意指摘。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