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0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按受刑人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中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其餘皆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後,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甲00000000因殺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之罪名應更正為遺棄屍體罪及編號3之罪名應更正為未經許可入國罪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00000000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編號│1│2│3│├────────┼──────────┼──────────┼──────────┤│罪名│殺人│遺棄屍體│未經許可入國││││││├────────┼──────────┼──────────┼──────────┤││有期徒刑13年│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宣告刑││徒刑1年│徒刑1月15日│├────────┼──────────┼──────────┼──────────┤│犯罪日期│95.08.13│95.08.13│95.01.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5397號│95年度偵字第5397號│96年度偵字第112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96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96年度投刑簡字第407││││││號││實├──────┼──────────┼──────────┼──────────┤│審│判決日期│97.06.11│97.06.11│96.05.31│├─┼──────┼──────────┼──────────┼──────────┤│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96年度投刑簡字第40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8.21│97.08.21│96.06.21│├─┴──────┼──────────┼──────────┼──────────┤│備註│南投地檢97年度執他字│南投地檢97年度執他字│南投地檢96年度執字第│││第621號│第621號│20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