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交割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金字第6號原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伍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寶來金融集團開戶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為買賣有價證券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與原告龍潭分公司簽立「證券交易開戶約定書」。依前捐開戶約定書之貳、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8條約定,妥託人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貴證券商代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得向委託人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為上限之違約金。...貴證券商代辦給付結算所受之證券或代價,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之債務及費用後,如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予以扣抵取償,如尚不足,再向委託人追償。...是以被告委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而未履行交割義務者,原告即得依上述相關約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97年6月10日委託原告龍潭分公司融資買進鳳凰股票64,000股,及以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之交易鳳凰股票6,000股,應付原告交割價款新台幣(下同)3,660,656元整。嗣於97年6月12日,原告僅經由被告款項劃撥交割帳戶中扣款62元整,被告未能履行交割義務,已違反與原告簽訂之「櫃檯買賣有償證券開戶契約」相關規定,原告業已依規定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被告之違約情事,並代辦交割手續。又被告於97年6月12日融資賣出鳳凰股票57,000股,原告應付被告交割價款2,451,342元整。
(三)原告依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鳳凰股票7,000股,已於97年6月13日委託太平洋證券公司處分完畢,處分所得款與本公司代辦交割價款及被告應償還原告融資金額、利息等各項費用相抵後,尚不足942,567元整。原告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8條之規之向被告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之違約全共計998,060元整,合計被告應付原告1,940,627元整。
(四)被告乙○○○曾於97年3月17日授權被告丙○○代理委託買賣證券,並簽署「代理委託買賣證券等授權書」授權內容為丙○○代為買賈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申購有價證券及其他有關交易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貢任,均由委任人乙○○○負全責,絕無異議。受託人丙○○並承諾:因代理委託人乙○○○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證券商負連帶保證責任,放棄先訴抗辯權,受託人與委託人間有任何爭執,概與貴證券商無涉。口說無憑,茲出具上述授權書為證,故被告等二人顯然需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查,原告履向被告催討,被告皆砌詞推托,避不見面,此足顯示被告毫無履行清償前開欠款之誠意,綜上所述,被告負有給付交割款項及違約金之義務,爰依兩造間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戶相關資料、買賣報告書、債權計算書、代理委託買賣證券等授權書、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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