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經原審論處無罪,上訴後並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再本件被告被訴之普通竊盜罪及恐嚇取材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前段、第6款之罪,依法不得上訴三審,且不因本院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恐嚇取財部分得上訴」而受影響。茲檢察官對本院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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