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丁○○二人,在屏東市明正國中前,與告訴人 周縊隆 所騎乘之機車幾乎發生擦撞,行至屏東市○○路與廣東路之交叉路口時,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丙○○即跟至位於屏東市○○路○○○號周縊隆所經營之檳榔攤前,下車與告訴人周縊隆理論,經勸解後悻然離去。事後 柳某 心有未甘,隨即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竟與被告戊○○、丁○○夥同其他不詳姓名者共一、二十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鐵條等兇器(未扣案)至該檳榔攤,毆打告訴人周縊隆、 周縊泉 、乙○○及甲○等四人,致告訴人周縊隆受有右脛骨骨折,告訴人周縊泉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臉、兩肩、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乙○○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七公分、縫合八針)、左前臂撕裂傷(約十五公分、縫合八針)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丁○○、戊○○涉犯刑法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丁○○、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縊隆、周縊泉、乙○○及甲○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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