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三五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載明原告住居所,亦未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王茂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述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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