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六О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七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事後所犯相關案件,尚未確定,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以此情事,認抗告人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且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情事,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後之犯罪只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撤銷緩刑初不待判決確定,原法院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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