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高雄監獄禮五舍正班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其寄給 蔣仲苓 部長之限時掛號信退回,不准其寄出,內容涉及很多秘密,及軍機種類、駕駛員姓名、失事日期、原因等等,導致日後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大園空難、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戰搜直升機、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F五E戰鬥機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幻象戰鬥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華航澎湖空難所有死難之人,全部都是甲○○親手殺死。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復強迫取回不准自訴人寄雙掛號信給 陳定南 部長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殺人、瀆職罪、偽造文書、濫權追訴罪及監獄行刑法第六十六條等罪云云,惟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瀆職罪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法益,國家始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又自訴人所提被告所涉之殺人罪,自訴人亦未敘及其是何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依法皆不得提起該部分之自訴,又依自訴人所訴事實,被告所涉犯上開數罪間有牽連、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對於被告涉犯瀆職罪、殺人罪等部分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且該部分較其餘之罪為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訴人對該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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