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兩造離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兩造間之婚姻已無法維持,被上訴人於菲律賓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該國沙瑞巡迴法院第五沙瑞地院判決離婚,惟上訴人並未收到菲律賓沙瑞巡迴法院第五沙瑞法院之通知,亦未收到判決書,僅有判決影本,上訴人持該判決影本欲在國內辦理離婚登記,惟遭戶政事務所拒絕無法辦理,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㈠菲律賓沙瑞巡迴法院第五沙瑞法院之判決書影本及中文譯文各一份;㈡上訴人之護照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請外交部囑託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辦事處查詢:㈠上訴人提出之判決影本是否為上開法院之判決;㈡我國與菲律賓間有無互相承認對方國家確定判決之法令、條例或慣例等事宜。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六日結婚,育有一女,兩造因宗教因素致個性日漸不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離棄上訴人,往菲律賓居住不復返,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菲律賓沙瑞巡法院第五沙瑞法地院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已經該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情。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十頁)。又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菲律賓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菲律賓沙瑞巡迴法院第五沙瑞地院判決離婚確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菲律賓沙瑞巡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暨中文譯本各一件附卷為憑(原審卷第十三至二三頁,本院卷第十七至二一頁);雖上開判決係影本,而非正本,惟經本院請外交部囑託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上開法院查詢,據覆:因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之一場大火已將該法院全部檔案化為灰燼,致該院並無任何紀錄文件可供查考,承認該影本確係該院文件無異,該判決於宣告十五日後已生效確定等語,亦有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菲行字第a一0二三七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七頁),足堪認定上開判決影本為真正。再查上訴人已持上開判決影本、中文譯本及法院提供之火災報告等文件,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並已辦妥離婚登記在案之情,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函覆資料多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七四、七六至八五頁),可見兩造婚姻業已解消,則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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