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靖儀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
沈家靖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靖儀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靖儀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明知 張淑娟 需錢孔急,乃趁張淑娟急迫之際,在 臺中市 ○區○○路1段631號13樓,與張淑娟言明,由何靖儀貸與張淑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約定10天為1期,每期需繳納2萬4000元利息,且於借款時,要求張淑娟支付其佣金3000元,並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2萬4000元,且由張淑娟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及交付手錶(URBAN牌)1只,以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又另行起意,明知張淑娟需錢孔急對前開借款無法支付本息,於99年8月25日,趁張淑娟急迫之際,在臺中市○區○○路1段631號13樓,再貸與張淑娟20萬元,並約定10天為1期,連同前述12萬元借款,每期需繳納4萬8000元之利息(起訴書誤載為借款之五分之一),且於借款時,要求張淑娟支付其佣金3000元,並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4萬8000元,且由張淑娟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及交付手錶
1只(EHAPAND牌)以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何靖儀於99年11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631號前,欲向張淑娟收取利息費用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二、案經張淑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95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除告訴人張淑娟警訊筆錄、告訴人張淑娟自行書寫之償還債務明、員警職務報告書報告因屬審判外之陳述,主張該等無證據能力以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張淑娟住處,貸款予告訴人張淑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貸予告訴人張淑娟之款項各為24萬元、40萬元,而非12萬元、20萬元,且未約取任何利息,告訴人張淑娟就上開借款未有任何清償本金、利息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7月5日,明知告訴人張淑娟需錢孔急,趁告訴人張淑娟急迫之際,在臺中市○區○○路1段631號13樓,與告訴人張淑娟言明,由被告貸與告訴人張淑娟12萬元,並約定10天為1期,每期需繳納2萬4000元利息,且於借款時,要求告訴人張淑娟支付被告佣金3000元,並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2萬4000元利息,僅交付9萬3000元,且由告訴人張淑娟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及交付手錶(URBAN牌)1只,以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於99年8月25日,被告明知告訴人張淑娟需錢孔急,無法清償前揭12萬元借款,又趁告訴人張淑娟急迫之際,在臺中市○區○○路1段631號13樓,再貸與告訴人張淑娟20萬元金額,並約定10天為1期,連同前述12萬元借款,每期需繳納4萬8000元之利息,且於借款時,要求張淑娟支付何靖儀佣金3000元,並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僅交付14萬9000元(於交付再扣除前述12萬元借款到期利息2萬4000元,當日結算實際交付之金額為12萬5000元),且由告訴人張淑娟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及交付手錶1只(EHAPAND牌)以供擔保之情事,業經告訴人張淑娟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扣案可參,及告訴人張淑娟提出之匯款單4份、被告所提出(已發還被告)供擔保之2只手錶可資佐證,告訴人張淑娟指訴之情節,自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前述借款日先後交付予告訴人張淑娟之借款數額分別為24萬元、40萬元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詞,業據告訴人張淑娟到庭所否認,且被告就其於前述借款日確有分別交付24萬元、40萬元予告訴人張淑娟之事實,未能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上開辯詞自難遽採。
(三)被告復辯稱:就系爭借款其未向告訴人張淑娟約取任何利息,告訴人張淑娟就上開借款未有任何清償本金、利息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她(即告訴人張淑娟)大約一個月會給我利息錢大約4000元...我都告訴她方給多少利息錢,就給多少,次數與日期都忘記..」、「每次都是張淑娟親自交付利息錢給我...」等語(詳參警卷第9頁),明白供認有向告訴人收受利息之事實;且依告訴人張淑娟所提出附卷之匯款單4份,告訴人張淑娟向被告借款後,確有於99年9月14日、99年10月4日、99年10月1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各匯款4萬6000元、4萬8000元、3萬8000元至被告所使用 林郁汶台中逢甲郵局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且告訴人張淑娟有於99年11月13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使用林郁汶之台中逢甲郵局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告訴人張淑娟有上開匯款予伊之事實存在,是告訴人張淑娟指訴其向被告借款後,有給付利息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雖告訴人張淑娟所給付之利息與其指訴與被告約定之金額有別,惟此僅足證明告訴人張淑娟事後無法完全依約給付利息,尚難謂告訴人張淑娟無給付利息之事實存在。至於被告否認告訴人張淑娟所給付之上開款項為利息,辯稱:該等款項係告訴人張淑娟之另筆借款云云,惟被告就告訴人張淑娟有其他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復未能舉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四)又告訴人張淑娟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及維持佛堂支出,需款孔急,始急迫向被告借貸,業經告訴人張淑娟到庭證述明確;被告與告訴人張淑娟本屬故友,就告訴人張淑娟之經濟狀況本應有所瞭解,且告訴人張淑娟本欲委託被告出賣不動產籌款,惟未能達成之事實,乃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為告訴人張淑娟到庭證述甚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明知告訴人張淑娟需款孔急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告訴人張淑娟向被告借款除開立前述本票及交付手錶為擔保外,告訴人張淑娟先向被告借款12萬元,表面約定利息按月息7萬2000元(每10日2萬4000元利息,每月3次計7萬2000元)給付,其月息為60%,年息則達720%,若以實取得9萬3000元計算,年息則近929%(月息7萬2000元×12月÷9萬3000元);其後加借20萬元,連同前開12萬元借款,如以32萬元計算,表面約定月息為14萬4000元(每10日4萬8000元利息,每月3次計14萬4000元),其月息為45%,年息為540%,如以實際所得24萬2000元(9萬3000元+14萬9000元)計算,其年息近714%(月息14萬4000元×12月÷24萬2000元),就法定週年利率20%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已屬重利,要無疑義,且對告訴人張淑娟極為不公平。告訴人張淑娟明知尚須支付如此鉅額利息情況下,仍不得不向與被告借貸,明顯與銀行借貸之利息差距過大,益見其為支付他人欠款,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並支付重利,而處於急迫之情況下借貸,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重利之犯行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行為如趁被害人於急迫或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勢下,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屬該當。本件被告趁告訴人張淑娟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二次重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房仲業,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稱素行良好,惟其有相當謀生能力,卻謀重利,暨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將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返還告訴人張淑娟,由告訴人張淑娟向扣押單位逕為取回,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同意告訴人就借款本金部分僅清償10萬元即勾除所有債務,並同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由告訴人逕行向扣押單位取回,有前揭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尚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告訴人張淑娟所交付給被告如附表示之本票2張,為告訴人張淑娟向被告借款之憑據,今被告與告訴人張淑娟達成和解同意該2張本票返還告訴人張淑娟,由告訴人張淑娟逕行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附表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一WZ0000000000萬元99/07/0599/08/05張淑娟
二WZ0000000000萬元99/08/24未載張淑娟(以下空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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