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義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9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9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第5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7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8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3號裁定,將第1案有期徒刑7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將第2案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並與第1案不應減刑之2年6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將第3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將第4案減為有期徒刑5月,將第5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2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將第6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將第8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第7案不應減刑之2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2月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99年5月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1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16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義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城市經典大樓10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千葉火鍋店停車場內、友人 張世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千葉火鍋店停車場上址,當場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義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義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3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驗尿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9年5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9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9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第5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7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8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3號裁定,將第1案有期徒刑7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將第2案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並與第1案不應減刑之2年6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將第3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將第4案減為有期徒刑5月,將第5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2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將第6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將第8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第7案不應減刑之2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2月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4.4084公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既供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賣的,磅秤、行動電話都是販賣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縱為違禁物,亦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