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717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萬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三項第㈢點,關於「據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0,774元(計算式:150,774+200,000元=350,77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據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0,774元(計算式:150,774+200,000元=350,774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四項,關於「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774元,及其中150,774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更正為「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774元,及其中150,774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