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東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東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難認可取;然所幸本案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0號被告 嚴東茂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東茂於民國104年1月24日晚間11時至翌(25)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馬祖香客大樓之「阿明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同鄉縣道159線公路與新中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東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吳國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