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某鵝肉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北興國中」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盧勝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盧勝豊未受傷)。俟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張文生有飲用酒類之跡象,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在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內,對張文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勝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8頁)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2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19、2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進而肇事,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前未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除己身摔車受傷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鉅;(4)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0.4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5)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