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源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號),就公共危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方源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源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一帶工地偕友飲酒後,委請友人載送返回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住處,其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前往親戚住處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代步,欲前往醫院探視妻子。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方源昌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義教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傅敬文 ,致傅敬文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肘挫傷、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過程中察覺方源昌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對方源昌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方源昌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嘉義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等。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10
0年、101年間曾因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仍未獲教訓,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且確肇事致生實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害性相較客貨車為低,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酒醉程度,依其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