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辰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辰銘幫助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王辰銘友人即真實年籍姓名皆不詳綽號「泡麵」之成年男子,為地下錢莊業者,以俗稱「日仔會」之方式,於民國103年1月5日晚上6時許、同年3月5日晚上6時許、同年4月5日晚上6時許及同年5月5日晚上6時許,在 張天佑 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分別以每次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先扣除5天利息5千元,實拿2萬5千元,5天後再每天還款1千元,30天內還完本金3萬元之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240%),借款予急迫需要現金之張天佑,而取得與貸予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該男子因欲至上址向張天佑收取利息,惟無車代步,王辰銘知悉上情,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該「泡麵」成年男子遂行其重利犯行之犯意,先後於103年7月20日晚上6時許、103年8月2日晚上6時許及103年8月20日晚上6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綽號「泡麵」之男子前往上址,使該綽號「泡麵」之男子得以向張天佑收取1000元之利息各一次(計三次),以此方式幫助該綽號「泡麵」之男子遂行其重利犯行三次,每次事後該綽號「泡麵」男子均給付王辰銘500元之油資。嗣為警於103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辰銘位於嘉義市○區○○○街○○號4樓2住處及所使用之車輛進行搜索,當場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張天佑所簽發面額12萬元之借據1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1-12頁)㈡證人張天佑於警詢之證詞(警卷第8-10頁)㈢扣案借據一紙(警卷第17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綽號「泡麵」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向被害人張天佑收取利息,所為非重利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實有助於無車代步之綽號「泡麵」男子遂行其重利犯行,顯係基於幫助重利犯意而為幫助行為,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重利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上開3次幫助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一己之利,幫助他人收取重利利息,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係自願借款,其所交付之利息金額不高及被告之幫助行為所給予「泡麵」助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害人張天佑所簽具之借據1紙,係充作借款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依約還款完畢,被告須將該充為借款證明之物返還被害人,尚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