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黃廣明 被上訴人 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105年度潮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5日深夜11時許,在屏東縣○○鄉○○街○號前,因細故與伊發生拉扯,致伊受有左前臂瘀青約1×1公分、左手腕擦傷約0.2×0.
2公分、左手肘瘀青約10×4公分、左膝瘀青約2×2公分之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伊身心俱疲,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的系爭傷害十分輕微,自己擦擦藥就好,所花醫藥費只有500元,原審竟然相信被上訴人每月30萬元收入,因而判賠給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顯然太高等語置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已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拉扯致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78號簡易判決書,判決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可信為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該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故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撫金即非財產損害,於法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審判之依據。茲審酌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現從事 荖葉 批發、名下有老舊汽車2輛及少許股票;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檳榔批發、名下有一部老舊汽車,且兩造收入均不固定及無恆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加考量被上訴人系爭傷害及於左前臂、左手腕、左手肘及左膝等身體部分,分別有面積大小之擦傷及瘀青徵狀等情所造成之痛苦,認為被上訴人為所受精神上損失以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9頁送達證書)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嘉瑜法官藍家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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